辽 源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68号
《辽源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1日市政府六届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姜有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辽源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价格宏观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有效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市政府成立辽源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征收范围: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工商企业,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单位,从事生产(劳务)经营活动个人,经批准提高价格、收费标准的项目。
第六条计征标准: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资源性产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凡经批准提高价格、收费标准的,从调价之日起按其一整年所增加收入总额的8%计征。
行政事业性以及经营性收费单位按收费总额的1%计征。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销售收入额的2‰计征;各类建筑、安装、装潢、施工企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2‰计征。
(三)工商企业(含中省直企业、外地住辽企业、三资企业、外商企业和私营企业)按产品、商品销售收入额的0.5‰计征。
(四)宾馆、旅店、招待所按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月征收额不足100元的按每月100元计征。
(五)餐饮业(饭店、酒吧、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座、冷饮厅等)按营业收入额的5‰计征。无法计算营业额的按其纳税额的20%计征。
(六)营业性歌舞(餐)厅、夜总会、台球厅、电子游艺厅、录像厅、网吧、美容美发、音像出租、洗浴中心(含各类浴池)、健身房、游泳室(池)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额的2%计征。
(七)广告、中介、社会培训办班、租赁业等服务性行业,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
(八)金融(信用社)、证券、保险业按其营业(业务)收入总额的1‰计征。
(九)营运小客车、中客车、大客车每辆每月分别按10元、15元、20元计征;货运车辆按其额定载重吨数,每吨每月按1元计征。
(十)机动车维修行业,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机动车配件销售行业按销售收入额的5‰计征。
(十一)不易计算营业收入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月10元计征;流动摊贩按每人每月5元计征。
(十二)旧车交易按交易总额的1%计征。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应按月缴纳,不宜按月份计算的,可按季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可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也可委托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代征。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免征或缓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财政预算内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予以免征;
(二)停产企业予以免征;
(三)非盈利性社会福利企业予以免征;
(四)国家规定减免流转税的企业依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征或免征;
(五)科教文卫等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予以减征或免征;
(六)市政府决定减征、免征和缓征的。
第十条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减免手续。申请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报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提交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要根据市场价格形势的变化,围绕价格调控这一中心任务进行。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采取政策性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三种使用方式,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用于市区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调控和稳定。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七个方面:
(一)用于政策性价格补偿;
(二)用于平抑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用于对低保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用于政府重要商品储备;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补助;
(六)用于市政府规定的价格调控和稳定价格项目;
(七)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费用。
第十四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须向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详细的申请报告及应附文件和相关资料,同时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使用单位的申请后,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其申请的项目进行可性行分析和论证,并提出具体意见,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凡经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最终批准的项目,在使用前必须履行全部手续。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直接划拨到使用单位,所履行的全部手续交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七条申请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考察测算后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核。经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政府、省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进行监管和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节余部分结转至下一年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专用票据的管理,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市政府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免征一切税费,并且不参与财政预算外资金分成管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账务处理时可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或征收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项目跟踪审计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前期使用效果进行评估,必要时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用途专款专用,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不得截留或挪用,并按项目进度向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可按当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总额的18%核拨征收劳务费,用于解决征收中发生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六条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统计报告制度。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将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报告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和省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金制度。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疫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情况下,每年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不低于30%作为储备金积累留存,做到有备无患。
第二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个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征(代)收部门除限期责令追缴外,要按日加收应缴价格调节基金2‰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追缴其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和相应滞纳金。
第三十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其使用资格。
第三十一条对妨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征(代)收、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的主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截留、挪用和滥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