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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18-04-19 12:54 信息来源:辽源市民政局

        行政职权对应的责任事项目录

                            
        项目
        编码
        项目
        类别
        项目名称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
        (按环节分解)
        问责依据 责任设定依据 备注
        220400-MZ-XK-001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出申请,一次性告知相关申报材料。(2)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4-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2.审查责任:(1)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论证,检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需要补正。(2)材料合格后出具受理决定。(3)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拟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现场排查、论证、审核,将现场勘查情况提交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现场勘查结果,结合分管领导的审核意见,报局长审查是否许可决定并签发相关文件。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市民政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XK-002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提出申请,一次性告知相关申报材料。(2)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4-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2.审查责任:(1)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论证,检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需要补正。(2)材料合格后出具受理决定。(3)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拟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现场排查、论证、审核,将现场勘查情况提交分管领导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现场排查结果,结合分管领导的审核意见,报局长审查批准是否许可决定并签发相关文件。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市民政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XK-003 行政许可 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号)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主席令第73号,2015年予以修改)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民政部制定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市民政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CF-00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处罚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政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第353号令)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4.《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11年9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分:(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决定的;(二)擅自移动、改变、损坏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损坏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三)变更行政区域界线未履行报批手续的;(四)不履行界桩维护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五)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1-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第353号令)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1-2.《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11年9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CF-00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的处罚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政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CF-00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处罚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民政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1-2.《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CF-00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的处罚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政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CF-00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政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有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CF-00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处罚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民政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有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QZ-001 行政强制 收缴市本级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 市民政局 1.决定责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社会团体作出撤销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会同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制作报告。 1.《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通过)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社团登记管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2.审批责任:确定社会团体并对案件经行调查取证。证据确凿的,予以取缔,执法人员制作收缴通知书,报主管局长审批。
        3.告知责任:7日内登记管理机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将社会团体收缴通知书送达被行政处罚的社会团体。
        4.处置责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清点收缴物品,填写收缴物品清单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物品收缴清单存档一份,保管人留存一份,当事人留存一份。
        5.事后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市民政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QZ-002 行政强制 封存市本级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市民政局 1.决定责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社会团体作出撤销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会同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制作报告。 1.《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通过)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社团登记管理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2.审批责任:确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并对案件经行调查取证。证据确凿的,予以取缔,执法人员制作收缴通知书,报主管局长审批。
        3.告知责任:7日内登记管理机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将社会团体收缴通知书送达被行政处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4.处置责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清点收缴物品,填写收缴物品清单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物品收缴清单存档一份,保管人留存一份,当事人留存一份。
        5.事后责任:行政处罚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QZ-003 行政强制 收缴市本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 市民政局 1.决定责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作出撤销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会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制作报告。 1.《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通过)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2.审批责任:确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并对案件经行调查取证。证据确凿的,予以取缔,执法人员制作收缴通知书,报主管局长审批。
        3.告知责任:7日内登记管理机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将民办非企业收缴通知书送达被行政处罚的社会团体。
        4.处置责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清点收缴物品,填写收缴物品清单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物品收缴清单存档一份,保管人留存一份,当事人留存一份。
        5.事后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市民政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QZ-004 行政强制 封存市本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市民政局 1.决定责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作出撤销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会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制作报告。 1.《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通过)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2.审批责任:确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并对案件经行调查取证。证据确凿的,予以取缔,执法人员制作收缴通知书,报主管局长审批。
        3.告知责任:7日内登记管理机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收缴通知书送达被行政处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4.处置责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清点收缴物品,填写收缴物品清单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物品收缴清单存档一份,保管人留存一份,当事人留存一份。
        5.事后责任:行政处罚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QZ-005 行政强制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行为的强制 市民政局 1.决定责任:出现违法违规现象,不涉及其它部门的,市民政部门进行调查;涉及其它部门的,会同建设、土地等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制作报告,报主管局长审批。 1.《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通过)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殡葬管理条例》(2012119日国务院第628号令)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第628号令)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同1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5.同1
         
        2.审批责任:确定承办人并对案件经行调查取证。证据确凿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以及作出相应处罚。
        3.告知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证据,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任务,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做出强制执行决定。
        5.事后责任:加强巡查,及时发现是否有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JF-001 行政给付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       乞讨人员救助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街头求助、自愿救助来站、公安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护送来站及其他站护送来站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接待询问,检查甄别。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令)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四条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
        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3-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
        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3-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令)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5.《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令)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6.同1.
         
        2.审查责任: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给予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3.确认责任: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给予站内分区管理及相关服务,并建立救助档案。
        4.送达责任:对确认户籍的流浪乞讨人员采取护送返乡、购票返乡、短途补助、街道或亲属接领、救助管理机构接领、自行离站等方式返乡。
        5.事后监督责任:返乡后由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帮助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6.实施责任: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JF-002 行政给付 城镇“三无”人员入住社会福利院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经各乡(镇、社区)及各区民政部门初审通过的申请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第七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                                           第二十三条规定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1-2.《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民[1982]城24号)                                              
        第二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人员是: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                                          
        1-3.《关于加强城镇“三无”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民发[2015]45号)                             本着自愿的原则,对城镇三无人员实行分散供养和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两种供养方式。申请入住市社会福利院和市拉拉河社会福利院的,需乡镇(社区)初审、区民政部门复审,市民政局审批。                              2.同1-3                                                3.同1-3                                         4.同1-3                                            5.《关于加强城镇“三无”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民发[2015]45号)                             四、核查上报
        要定期开展城镇“三无”人员核查工作,至少每年核查一次。对死亡、迁出等不再需要保障的,要及时予以核销。                                                6.《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通过)            第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享受当地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对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是否符合入住条件且福利院是否有接收能力。
        3.确认责任:福利院有接收能力且申请人符合入住条件的,报分管局长审批。
        4.送达责任:将已审批的《辽源市城镇“三无”人员入院审批表》反馈给各区民政部门和指定的社会福利院。
        5.事后监督责任:每年开展一次核查工作。
        6.实施责任:社会福利院接收城镇“三无”人员入住,并按规定要求做好各项生活保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JF-003 行政给付 孤儿入住儿童福利院 市民  政局 1.受理责任:对经各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孤儿入住儿童福利院相关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1.《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民[1982]城24号)                    第十六条 不准侮辱、打骂收养人员;不准索取收养人员的财物;不准多吃多占和克扣收养人员的生活物资;不准动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不准压制民主,打击报复;不准让收养人员给职工干私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1.《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2.同1                                     3-1.同1                                      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 〔2010〕54号)         (二)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4.同1                                       5.同1                     
        6.同3-2            
         
        2.审查责任:业务科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将符合入住儿童福利院的孤儿申请资料转交儿童福利院,由儿童福利院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并无异议的,报分管局长审批。
        4.送达责任:将经审批的《辽源市孤儿(弃婴)入院审批表》分别反馈给各区民政部门和市儿童福利院。
        5.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儿童福利院是否与各区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书。
        6.实施责任:儿童福利院接收孤儿,并按规定要求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JF-004 行政给付 弃婴入住儿童福利院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公安及区级民政部门提交的弃婴申请进入儿童福利院供养的相关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主席令第五十四号,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1-2.《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2-1.同1-2                                      2-2.《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意见》(辽民联发〔2013〕7号)                              (一)做好弃婴接收工作。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由公安机关会同当地民政部门送市儿童福利院临时代养,并由公安机关、所在地民政部门与市儿童福利院签订代养协议。市儿童福利院要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市民政局审批后,办理正式入院手续。                                           (二)做好弃婴体检和救治工作。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并出具体检表。                                                                                               3.同1-2                                                     4.同1-2                                                5.同1-2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 〔2010〕54号)                    (二)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2.审查责任:业务科室对弃婴入儿童福利院供养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体检后由儿童福利院临时供养,并发布寻亲公告。
        3.确认责任:公告期满并无异议的,业务科室将《辽源市孤儿(弃婴)入院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批。
        4.送达责任:将经审批的《辽源市孤儿(弃婴)入院审批表》反馈给区级民政部门和儿童福利院。
        5.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儿童福利院是否与监护人签订代养协议书。
        6.实施责任:符合条件的弃婴入住儿童福利院,并按规定要求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JF-005 行政给付 给退役士兵发放待安置期间生活费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退役士兵提交的申请及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令)第四十九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令)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2. 同1。
        3.同1
        4. 同1。
        5.同1。
        6.同1。
         
        2.审查责任:确认申请人是否是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如不是本人领取,须审核代领人与本人关系是否属实。
        3.确认责任:财务科凭退伍证和安置科盖章的凭证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发放款项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符合发放条件的退役士兵发放待安置期间生活费。
        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核对财务科出具的发放明细单,对发放情况进行监督;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严格监督。
        6.实施责任:每年安置工作完毕后半年内发放待安置期间生活费。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JF-006 行政给付 给退役士兵发放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退役士兵提交的申请及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令)第四十九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1-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令)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2〕40号 第一条: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发放经济补助:2011年11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的符合自主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市(州)、县(市)政府发给经济补助。义务兵按照每年4500元计发,士官在义务兵发放标准的基础上,每多服役一年增加1000元。服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发,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经济补助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各地要将退役士兵经济补助列入年度预算。根据财力情况,省财政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的市(州)、县(市)给予倾斜。省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实际工作情况,适时调整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经济补助标准。
        2.同1-1、1-2。
        3.同1-1、1-2。
        4.同1-1、1-2。
        5.同1-1、1-2。
        6.同1-1、1-2。
         
        2.审查责任:确认申请人是否是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如不是本人领取,须审核代领人与本人关系是否属实。安置科打印《自主就业领取凭证》
        3.确认责任:财务科凭退伍证和安置科盖章的凭证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发放款项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符合发放条件的退役士兵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
        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核对财务科出具的发放明细单,对发放情况进行监督;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严格监督。
        6.实施责任:每年12月底前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JF-007 行政给付 给退役士兵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退役士兵提交的申请及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令)第四十九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1.《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04】13号)一、关于享受优惠政策城镇退役士兵的资格认定(一)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符合城镇安置条件而自愿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应在安置期间内,持《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转业士官退出现役证》、《复员士官退出现役证》,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2.同1
        3.《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04】13号)二、关于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四)符合安置条件而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政府不再安排工作。(六)城镇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的,首先由本人向当地政府安置办公室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申请表》(一式2份)。经政府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4. 同3。
        5.同3。
        6.同3。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人是否是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由安置科将信息录入电脑登记备案,签署自谋职业协议,填写自谋职业金发放表。
        3.确认责任:财务科对申请人退伍证、自谋职业协议书及自谋职业金发放表和发放款项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符合发放条件的退役士兵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核对财务科出具的发放明细单,对发放情况进行监督;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严格监督。
        6.实施责任:根据退役士兵本人申请情况,每周四下午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JF-008 行政给付 退役士兵免费参加中等职业、短期技能培训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退役士兵提交的申请及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十一)强化监督考评。建立健全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目标考核体系和教育培训机构年检制度,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对完不成教育培训任务、达不到要求的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格;对违规使用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的教育培训机构和个人,依法严肃查处。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市(县),不能评为全国双拥模范城(县)。
        1-1.《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二)组织引导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坚持以促进就业为目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本着退役士兵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免费培训的原则,以省或市(地)为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力求通过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大多数退役士兵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教育培训任务由师资力量强、实训设施好、教学质量高的各级各类教育培训院校和机构承担。
        1-2.《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军区关于加强全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1〕19号)(二)基本原则。1.政府主导,统筹推进。各级政府要将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作为促进就业、保证稳定、改善民生的一件大事,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精心组织实施。2.自愿参加,免费培训。凡按规定退出现役的城乡退役士兵(含转业士官、复员士官和义务兵),在个人自愿的前提下,都可经过相关部门的统一组织,参加一次由政府免费提供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3.属地管理,就近培训。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各有关部门和承训机构具体实施。退役士兵原则上在所属市(州)、县(市)就近参加培训。二、培训对象:我省接收的、按规定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都可参加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1-3.《吉林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二、培训形式:按照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原则,组织退役士兵参加以下形式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一)短期技能培训。退役士兵参加短期技能培训,培训时间为3-6个月,由市(州)、县(市)组织实施。(二)中等职业教育。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退役士兵可免试参加中等职业教育,学制两年,由省里统一制定承训学校,相关市、县组织实施。
        1-4.《吉林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三、责任分工。(四)组织培训报名。各地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的报名及资格审核工作。短期技能培训由各地民政部门与承训机构根据退役士兵报名人数共同确定开班时间、适时组织培训。中等职业教育实行春季招生录取,各地民政部门负责组织退役士兵按要求报到入学。
        2. 同1-4。
        3.同1-4
        4. 同1-4。
         
        2.审查责任:审查退役士兵身份及是否符合培训条件。审核《培训申请表》信息是否填写完整。
        3.确认责任:根据退役士兵本人提供的退伍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填写的《培训申请表》安排培训学校及专业。
        4.送达责任:退役士兵根据市民政局培训通知按时到培训学校报到学习。
        5.事后监督责任:对退役士兵参加培训情况和承训机构教学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6.实施责任:中等职业教育根据省民政厅通知及时组织当年退役士兵参加培训。短期技能培训于每年3月底前组织实施。 5.《吉林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七、工作考核。(二)对承训机构的考核。承训机构是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实施主体,退役士兵学员的培训合格率和实际就业率是考核评估承训机构绩效的重要指标。退役士兵学员培训结束后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证书“双证”获取率要达到95%以上,学员教育培训结束后的就业率要达到90%以上。对完不成教育培训任务、达不到教育培训要求的承训机构,取消其承训资格,并在拨付教育培训经费余额中按培训经费总额的10%作相应扣除。考核由市(州)、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三)对退役士兵学员的考核。加强对退役士兵学员的思想品德、学习态度、培训成绩等方面的考核,要求做到牢固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端正学习态度,勤奋努力学习;增强自律意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学习理论知识,积极参加技能训练,按时完成学习培训任务,取得相应的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在地方政府和承训机构的指导帮助下,顺利实现就业。考核由承训机构组织实施。
        6.同1-4。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QR-001 行政确认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各县(区)民政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受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1.《吉林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管理实施细则》(吉民发〔2012〕69号)第六条第二款 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说明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信息表》,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说明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区民政部门,由区民政局退还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2.《吉林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管理实施细则》(吉民发〔2012〕69号)第七条  市级民政部门应当从所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或者残疾军人残疾等级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指定医院检查结果,作出是否符合《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认定,并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经指定医院检查在部队所患慢性病未痊愈的,市级民政部门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于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告知申请人,同时将有关材料报送省民政厅备案;对不符合条件或者经指定医院检查在服役期间所患慢性病已痊愈的,于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并告知不予认定理由。
        3.同2。
        4.同2
        5.《吉林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管理实施细则》(吉民发〔2012〕69号)
        第九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慢性病治愈或者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条件的,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限期到省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体检或者提交相关材料,以核实情况。并告知“逾期不按要求体检或者提交相关材料,将取消相关待遇。”
         
        2.审查责任:组成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检查结果作出认定,并签署意见。
        3、决定责任:市民政局依据各县(区)报送的档案材料及卫生专家小组检查结果,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决定。
        4.送达责任。符合条件的,批准后逐级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并告知不予认定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报省民政厅备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慢性病治愈或者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条件的,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限期到省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体检或者提交相关材料,以核实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QR-002 行政确认 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收养登记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可以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1-1.《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第16号令)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 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1-2.《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员办理收养登记及相关业务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的程序办理。                                        2.同1-2                                              3.同1-2                                              4.同1-2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五十四号,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2.审查责任:业务科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3.决定责任:报主管领导审批,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审批的决定。未通过审批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通过审批的,进行收养登记。
        4.送达责任:进行收养登记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及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规,市民政部门履行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QT-001 其他行政职权 市本级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 市民政局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1)制定市本级社会团体年检通知。(2)下发社会团体年检通知到社会团体,通知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2.受理责任:受理市级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市级社会团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2)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鉴定,询问等。(3)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针对年检是否合格提出预审意见。
        4.决定责任:(1)对年检合格的,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副本的“年检情况”栏内标注“年检合格”并签章。(2)对年检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副本的“年检情况”栏内标注“年检不合格”,结合分管领导的审核意见,报局长审查是否同意决定。
        5.送达责任:年检结果反馈社会团体并返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正、副本。
        6.事后管理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市民政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QT-002  其他行政职权 市本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 市民政局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1)制定市本级民办非企业年检通知。(2)下发市本级民办非企业年检通知到民办非企业,通知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2.受理责任:受理市级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民办非企业年度检查报告书》,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市级民办非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民办非企业年度检查报告书》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2)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鉴定,询问等。(3)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针对年检是否合格提出预审意见。
        4.决定责任:(1)对年检合格的,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副本的“年检情况”栏内标注“年检合格”并签章。(2)对年检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在《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副本的“年检情况”栏内标注“年检不合格”,结合分管领导的审核意见,报局长审查是否同意决定。
        5.送达责任:年检结果反馈民办非企业并返还《民办非企业登记证》正、副本。
        6.事后管理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市民政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400-MZ-QT-003 其他行政职权 非法福利彩票认定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接到公安机关或工商管理机关转来有异问的彩票,及时受理。 《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第五条 行政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一)拒不执行政府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的;(二)事关民生等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三)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四)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附加条件办理有关事项的;(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六)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七)虚报浮夸政绩的;(八)管辖范围内发生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较大违法违纪案件的;(九)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的;(十)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十一)其他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行为。 1.《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非法彩票,是指违反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发行、销售以下形式的彩票:(一)未经国务院特许,擅自发行、销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其他彩票;(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擅自发行、销售的境外彩票;(三)未经财政部批准,擅自发行、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和彩票游戏;(四)未经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委托,擅自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彩票,维护彩票市场秩序。
        2.同1。
        3.同1。
        4.同1。
         
        2.调查责任: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与公安机关和工商机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取证。
        3.决定责任:依据《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非法福利彩票进行认定,确认非法彩票的,出具非法福利彩票证明。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福利彩票销售机构加大监管力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编辑:赵慧敏) [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