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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初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0-06-04 16:17 信息来源:社会事务管理科

          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计划任务安排辽源市农业农村局起草了《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初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2074日前以书面或电子文档方式反馈给市农业农村局。 

          联系人:宋伟卓 

          联系电话:3297024 (传真) 

          电子邮箱:lysny666@126.com 

          附件: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初稿)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202064 

             

              

          附件: 

        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辽源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农村卫生厕所改造、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整治、农业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村庄规划编制等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规划先行、因地制宜、示范引领、分类推进、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行市级统筹、县(区)抓落实、乡(镇)和村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统筹指导,落实工作任务,加强监督管理。成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上下衔接、域内协调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成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组织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对各项目标任务进行分解落实,做好统筹规划、项目落地、组织实施、资金安排、建立环境治理依效付费制度等工作,对实施效果负责。 

          乡镇党委和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加强机构建设和人员配置,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制定和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县(区)级以上宣传、发改、财政、农业农村、住建、交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管执法卫健、林业、水利、文旅、科技、扶贫、妇联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和市级环保督察范围定期进行调度、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纳入各级党政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力度,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依法合规使用政府债券筹集资金,用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完善财政补贴和农户付费合理分担机制,建立健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筹融资机制,调动和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规范推广政府购买服务、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和特许经营的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垃圾、污水和粪污收运处置项目。多渠道筹措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资金,建立财政补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爱护环境、保护环境等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日常教育内容,通过课堂教学、校园文化社会实践等活动加强教育引导,培养良好的环境保护意识和健康卫生习惯各级妇联应充分发挥农村家庭妇女作用,带动全家参与环境卫生治理,打造美丽庭院、干净人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卫生,摒弃乱扔乱倒、乱堆乱放、乱吐乱泼、乱写乱贴、乱挖乱采、乱搭乱建、乱养乱排、乱烧乱伐等不文明行为,并有权对损害、破坏村容镇貌、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等农村环境治理成果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强化技术和人才支撑,鼓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加强技术培训,培养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 市人民政府统筹指导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编制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县域乡村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供电、供热、排水设施; 

          (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粪污和生活污水等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 

          (三)公共厕所道路、桥涵、绿化、美化、亮化等设施; 

          (四)秸秆、农膜、农药包装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十 市、县(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 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 乡镇应当指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将下列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村民自觉主动清理和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生产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利用的行为规范; 

          (三)爱护农村人居环境和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四)自办保洁员的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五)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奖惩措施;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村规民约,通过设立环境卫生光荣榜和创建星级美丽庭院、干净人家等活动,引导村民形成文明乡风民风。 

          第十八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卫健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农村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和执法权限,建立相应的管理队伍,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环境监督工作。农村环境监督员发现有危害农村人居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二十一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威胁、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三章 农村垃圾治理 

            

          第二十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区)集中处理的治理模式,统筹考虑生活垃圾和农业生产废弃物收利用、处理,建立健全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第二十三条  鼓励实行城乡环卫一体化和县(区)生活垃圾统一处理。具备城乡一体化处理条件的,应采取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区)处理方式开展垃圾处理;不具备城乡一体化处理条件的,可在垃圾分类的基础上就近规划建设无害化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完善提升已建成的垃圾处理设施,满足处理需要,确保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到位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适合农村特点的垃圾就地分类和资源利用方式,引导农民进行垃圾分类,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村民应当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减量处理,将易腐烂的厨余、植物枝叶等可降解的垃圾进行堆肥还田,将可燃烧的垃圾用做燃料,建筑装修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分别投放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回收点(垃圾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建筑装修垃圾、有毒有害垃圾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管理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需要,指导合理配备垃圾收集设施,对露天垃圾池采取环保封闭措施;合理设置垃圾转运站,减低运输成本,减少二次污染。 

          村民委员会或第三方保洁公司对行政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十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空间,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庄和道路清扫保洁长效机制,就村庄保洁事项与提供保洁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约定,按照每300名村民至少设置1保洁人员的标准,配备农村保洁员队伍对于实行自办保洁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费用,并对其提供的保洁服务进行监督。 

          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卫生保洁。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保洁费。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保洁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 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禁止将灰土、植物枝叶、粪污和厨余垃圾投入垃圾箱(池)内或沟渠内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排查整治制度,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定期开展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排查、清理工作,重点整治农村垃圾乱堆乱倒、垃圾山、垃圾围村、垃圾围坝、工业污染“上山下乡” 

          三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填埋、焚烧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 

            

          三十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快推进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建设和改造。 

          应当根据村民生活习惯,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标准,合理选择改造模式。推行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在人口规模较大(300户以上)村庄配套改建或新建卫生公共厕所,加强村委会、村民广场、乡村集市、乡镇卫生院等人群密集场所卫生公厕建设,向群众开放。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和集中连片发展乡村旅游的村(屯)应建设旅游厕所。公共厕所和旅游厕所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安排专人负责卫生清理和设施维护。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完善农村厕所改造的运营维护机制,同步推进厕所粪污治理。支持专业化企业或指导个人进行改厕后的检查检修、定期清掏收运、粪液粪渣资源化利用,避免重复改造和出现环境污染问题。加快建设配套粪污贮存、收集、运输、处理和利用等设施。加强改厕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衔接。鼓励将改厕粪污、畜禽养殖废弃物一并处理,配套粪污消纳用地,实现资源化循环利用 

          三十四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禁养、限养区域。对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或者集中的散养区,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在畜禽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对现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限期治理,污染物处理要达到排放要求,无法完成限期治理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 落实畜禽规模养殖场主体责任制度,养殖场应当设置或配套建设污染物收集、处理设施,自行或委托他人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鼓励和提倡畜禽分散饲养向集中饲养方式转变,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污染环境。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污水产生规模,科学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加快提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积极探索适合农村实际的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强化农村污水乱排乱倒行为的管控,加强生活污水源头减量和尾水回收利用。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着力推进建制镇、重点流域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鼓励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对毗邻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村庄,可以将生活污水入城污水处理体系。对远离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且人口密集的村庄,积极推广低成本、低耗能、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可以因地制宜采取小型湿地、户用污水收集处理体系 

          第三十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现稳定运行,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十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纳入河(湖)长制管理体系,坚持控污与治污并重,重点监控河道、干支流农村污水排放和垃圾治理,以房前屋后、河塘沟渠为重点实施清淤疏浚,采取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四十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源清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村庄公共区域、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排放粪便、生活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破坏、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源清洁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活动。 

            

          第六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村容镇貌管理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村容镇貌管理工作。 

          四十三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基本解决村内道路泥泞、村民出行不便等问题建立健全县(区)、乡(镇)、村三级农村公路管理机制,明确日常维护工作职责,着力提升农村公路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十四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集市管理,建立完善农村集市管理机制,合理设定集市地点,落实保洁制度,按生活垃圾和污水治理要求分类收集、处理集市产生的垃圾和污水,保持集市周边环境干净整洁。镇村各类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四十五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持续推进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创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村庄清洁行动,建立完善并实行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应与临街单位、个体商户和家庭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执行“门前三包”(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管护、包路面清洁畅通),保持和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洁,保持物品摆放整齐有序 

          第四十 市、县(区)有关部门、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应当推进村庄绿化、美化、亮化工作,组织在村庄道路两旁、房前屋后、河流沿岸和村庄周边开展植树绿化活动,充分利用绿化空间和闲置土地,开展植树造林、湿地恢复等活动,因地制宜栽种花草树木,持续提高绿化覆盖率,不断建设打造绿色生态村庄和绿美庭院,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完善村庄公共照明设施,实施以村庄主要道路两侧和文化广场为主的亮化工程。 

          第四十 规模以下养殖场标准以下的畜禽养殖户应实行院内饲养,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禁止在村内道路两侧及周边放养畜禽或搭建畜禽养殖棚圈,有条件的村镇畜禽养殖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分开设置。 

          第四十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农作物秸秆集中定点堆放和资源化利用,禁止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禁止将秸秆倾倒或者弃留在村屯公共区域、道路两侧和水库、河道、沟渠周边中。以肥料、饲料、燃料转化为主,加快秸秆资源化利用。鼓励农村使用电能、太阳能、燃气、沼气、地热等清洁能源。 

          第四十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不得随意抛弃。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鼓励使用环保农用薄膜等环保产品。 

          五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维护村容村貌,不得下列影响和破坏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随处便溺、随意抛弃垃圾杂物、随意倾倒生活污水、随意堆放厕所粪污及畜禽粪便; 

          (二)在村屯内随意堆放柴草垛、杂物堆,随意放置闲置和报废的车辆和农用机械 

          (三)在公共设施和村内墙体上随意刻画、张贴和喷涂广告; 

          (四)违规搭建生产生活设施、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五)侵占、破坏和损毁公共绿地、绿化树木、美化景观带亮化设施、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六)其他影响和破坏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五十一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开展综合执法工作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经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从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相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填埋、焚烧垃圾,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由当地乡(镇)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二十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的,由城管执法住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和清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由当地乡(镇)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由当地乡(镇)代为修复,其费用由违反行为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措施消除污染、修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等生活垃圾收集和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乡村公共卫生厕所、旅游厕所等设施的,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逾期未改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由当地乡(镇)代为修复,其费用由违反行为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修复或恢复原状;对个人并处二十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予清除、修复或恢复原状的由当地乡(镇)代为清除、修复或恢复原状,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在公共设施和村内墙体上随意刻画、张贴和喷涂广告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清除,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予清除、修复或恢复原状的由当地乡(镇)代为清除、修复或恢复原状,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违规搭建生产生活设施、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人员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预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八章  

            

          第五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涉农管理的社区、街道参照本条例执行,经济开发区的行政村的管理和执法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执行。 

          六十  本条例自        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曹晶) [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