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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规范涉及企业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2-09-05 14:48 信息来源:辽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4年8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企业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涉及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涉及企业行政执法活动的审批制度和工作规范,明确涉及企业行政执法流程,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将行政执法活动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在每年3月31日前编制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经法制部门审核备案,下达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后实施。一个部门下设多个行政执法机构的,由该部门统一报送。法律、法规和国家垂直管理的机关对执法检查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有关情况报送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列明检查的法律依据、对象、事项、频次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严格审查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保证检查计划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开展计划外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的依据、理由和检查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入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第七条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明确本系统市(州)、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检查的任务和分工,除法律、法规明确省级管辖的以外,省级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基层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企业实施年度检验。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实施年度检验,应一次性告知企业需提供的年度检验材料,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年度检验无关的材料和账目。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做到适用法律正确,严格执行告知、听证、较重的处罚集体讨论、送达、交代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法定程序。

          第十条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予以公开,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系统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额度做出明确规定,涉及企业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 三 条 罚款应当由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代收,并直接上缴国库,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向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收费指标,不得将罚款、收费的数额与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利益挂钩。

          第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设立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卡,监督卡样式由省政府法制部门制定,并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人员到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如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企业可按照监督卡标示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至六条规定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至十三条规定,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企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处罚、收费以及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机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经调查核实,对投诉举报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立即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处理,必要时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身份信息。对泄露信息和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监督部门对新闻媒体提供的涉及企业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相关新闻媒体单位反馈。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系统的涉及企业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行政执法活动相关信息的交流,定期开展对行政执法机关涉及企业行政执法活动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彭止姣) [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