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 源 市 人 民 政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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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辽府复决字[2021]20号
申请人:姜**。
被申请人: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泰公(案)社戒决字[2021]3号),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泰公(案)社戒决字[2021]3号)。
申请人理由:申请人并未吸毒,被申请人所作的社区戒毒决定没有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询问及现场检测,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行为,并查明申请人曾经有过自愿戒毒的经历。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符合吸毒成瘾的情形,因此作出了社区戒毒的强制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经询问及现场检测,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行为,后又查明申请人曾于2015年自愿进行强制隔离戒毒9个月,上述情形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5号)第七条所规定的吸毒成瘾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行政强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泰公(案)社戒决字[2021]3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