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水利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辽源市水利局有行政执法权的科室和经授权的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审核的措施。辽源市水利局水政法规科,负责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执法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查封、扣押设施;
(二)移送水事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水利综合执法支队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前,报送局水政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由局水政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后,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局水政法规科组织听证,并进行法制审核,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水利综合执法支队应当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报送局水政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审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副件或者复印件)等材料各1份。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审批和集体讨论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报告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第十一条 水利综合执法支队按本办法向水政法规科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水政法规科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三条 水政法规科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因调查取证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的,经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批准,法制审核工作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水政法规科对送审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建议水利综合执法支队自行纠正并重新进行案件调查。审核意见应当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批,必要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水利综合执法支队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政法规科向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水利局水政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