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将符合条件的市区常住人口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实施意见
辽府发〔20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直属机构,驻市中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扩大住房保障范围,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发〔2011〕18号)、《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办法》(辽府发〔2014〕28号)等相关规定及《辽源市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市区常住人口,是指年满18周岁以上、有本市户籍或没有本市户籍但在本市连续工作生活3年以上的居住人口,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家庭人均收入为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的家庭或本人;引进人才可视为市区常住人口。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住房保障范围,在原低保户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基础上,将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卫工人、公交车司机、引进人才、新毕业大学生、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稳定就业的农民工、优抚对象、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快递人员以及其他行业符合条件的家庭或本人纳入住房保障范围,遵循 “分层实施、梯度保障”原则。
第三条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各行业各部门归口上报的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公示、审批、分配、发放等具体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公共租赁住房的计划制定、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起草、规划编制、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 住房保障方式采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提供公租房两种形式。
第五条 住房租赁补贴的资金来源:原廉租房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继续按年度计划申请国家补助资金;扩大保障范围的住房租赁补贴对象,由市财政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支出。
第六条 公租房房源筹集:由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采取统建或配建方式直接投资建设;从棚户区改造房源中进行调剂。政府划拨土地、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运营”原则,吸收社会资本参与公租房建设运营或通过购买、租赁等筹集公租房房源。
第七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住建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策,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水平进行调整;对引进的各类急需人才,参照《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激发人才活力支持人才创新创业的若干政策措施(2.0版)》(吉发〔2021〕3号)相关规定,按照不同层次类型给予相应住房或租房补贴(享受此政策则不享受安家补贴),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和本级财政共同承担。
第八条 符合本实施意见第二条标准的市区常住人口,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程序:申请人按照规定条件,依据归口上报、逐级审核、辖区审批原则,即由工作所在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集中向属地社区报送申请,经逐级审核公示后,由区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具体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办法,按照《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办法》(辽府发〔2014〕28号)规定的“三审两公示”程序执行。
第十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全国或省部级劳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因公殉职遗属、因公受伤基层工作人员以及引进人才,优先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承租优惠租金公租房。
第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区级住房保障部门需要对保障对象工作年限、工作收入及住房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每年由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社区进行一次复查,符合条件的继续发放、不符合条件的停止发放,新申请人员按照规定程序受理。
第十三条 承租公租房的保障对象,应与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年签订一次书面租赁合同,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内提前重新申请;期满后经复审决定继续承租或退出。
第十四条 公租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五条 公租房租金的收取标准,由市发改委、财政局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按略低于市场租金水平,提出具体标准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公租房可参照职工公寓、新市民公寓、教师公寓、农民工公寓等形式成套建设,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在60平方米以下。具备厨房、卫生间等基本设施,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引进的各类人才,可根据需要按照人才的不同层次类型适当建设部分8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成套住宅,房源比例不超过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15%。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成10年内不得改变公租房属性,10年后产权人可对外销售。出售价格由市发改委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公租房出售时,属划拨供应的土地,按划拨时应交土地出让金标准补交;转变用地性质的按转变性质时同期应交出让金标准的50%补交。
第十九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并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对因管理不当导致煤气泄漏、水灾、火灾等造成本人或他人人身伤亡和一切经济损失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供热、燃气、通讯、电视、电梯、物业服务等费用;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级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公租房的日常监管,保证补贴发放和房源分配的公平、公正、合理、透明。公租房承租人和享受住房租赁补贴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租房、停发补贴资金,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待遇。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和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擅自转租、出借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改变公租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租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常住人口的住房保障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法律监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租房分配、使用和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发放、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附件:《关于将符合条件的市区常住人口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