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没有继续留在物业服务区域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正当理由的,就应当及时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但是在实践中,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拒绝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相关设施设备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或者不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导致新物业服务人无法进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无法接管,不仅影响业主的正常生产生活,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严重的甚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关于这一点,民法典中做了哪些规定呢?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规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负有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等义务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然负有一定的后合同义务。所谓后合同义务,属于附随义务的一种,是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对另一方负有保密、协助等义务。
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止后所应承担的后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第二,妥善交接义务,包括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第三,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物业服务人违反上述义务,不仅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处规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并非其履行上述后合同义务的额外报酬,应是在他人接管相关物业前,原物业服务人继续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所应收取的物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