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辽源市辖区内各级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2 依据
根据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政务公开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3 具体内容
3.1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办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3.2 本制度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法律、法规。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办事机关各处(室)和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担负的责任。
3.3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从严治政、标本兼治、立足教育、着眼防范的原则。
3.4 办事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要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办事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3.4.1按照有关规定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而没有公开的;
3.4.2不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时间和内容公布政府信息的;
3.4.3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批办和受理,不及时受理群众的公开申请,不认真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3.4.4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不落实,承诺不践诺。
3.4.5拒绝、干扰、阻碍有关部门的检查与监督,或者编制造假情况、出具假数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3.4.6未经保密审查,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造成失泄密的。
3.4.7违反规定收费或提供信息服务不到位的;
3.4.8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应追究责任的。
3.5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纪律和规定的,按下列办法追究责任:
3.5.1 责任划分:
3.5.1.1未经领导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纪律和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3.5.1.2办事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纪律和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由办事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3.5.2 责任的追究:
3.5.2.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查,并限期改正。
3.5.2.2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开展、性质严重、影响较坏、群众意见较大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评奖资格。
3.5.2.3情节严重,经教育拒不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据事实,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3.6 被追究责任的个人,如对处理的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通知10日内向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监察局提出书面申诉意见。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监察局在接到书面申诉意见后,应于10日内完成复核做出裁决意见,并下达书面通知。
3.7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纪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3.8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