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9〕39号),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依法受委托的机构和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由行政执法人员具体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和行政征收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的载体和方式,按照相关规定将本制度第二条中所列的行政执法行为中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救济途径和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主动、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主体
第五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主体,局机关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和事业单位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 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和事业单位要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人负责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更新等内容,要统一公示信息标准和格式。
第三章 公示范围和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和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执法人员。本部门和本部门所属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完善行政执法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三)执法事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和行政征收等执法事项的项目编码、事项名称、承办科室或单位、执法依据和办理时限等要素。编制并对外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服务指南和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在内的行政执法流程图。
(四)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五)监督举报。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电话、邮箱、受理和反馈程序等。
第二节 事中公示
第八条 对于依申请的行政执法事项,要在服务窗口明示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岗位职责、工作单位、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九条 对于依职权的行政执法事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中,在出具执法文书、告知送达等执法环节中,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戴执法标志;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和渠道,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示和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三节 事后公示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决定或结果向社会进行公示: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项目名称、机关名称、许可类别、许可相对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许可内容、许可决定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行政处罚相对人名称、处罚类别、法律依据、作出处罚决定时间、处罚决定书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和执行结果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名称、行政强制类别、行政强制相对人名称、行政强制决定时间、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主体、对象、事项、依据、方式、内容、时间、存在问题、整改情况,以及处理结果等。
(五)其他按要求应当予以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
第十一条 完善推进“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完善并公开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对象、依据、内容、方式、比例和频次等内容。实现双随机抽查事项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保障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事项名称、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违法行为类型、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决定书主要内容、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四章 公示载体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市人社局门户网站;
(二)办公场所设立公示栏。明确窗口职责,采取佩戴胸牌标志、摆放公示牌、咨询台等方式,公示工作人员所属单位、姓名、职务、岗位职责、申报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救济渠道等信息。在执法场所提供执法流程、服务指南、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信息;
(三)其他公示渠道。上述信息也可以以新媒体或传统媒体等为载体进行公示。
第五章 公示程序及要求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等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执行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严格内部审核、保密审查等规定程序。未经审核的执法信息不得公示。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及时更新下列执法信息: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及时变更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职责发生变化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判决变更、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无效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公示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申请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和7月的15日前,分别将上一年度、半年度的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及有关数据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于1月和7月的31日前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执法公示考评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本制度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的,要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机构和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局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