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办法(试行)》、《辽源市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办法(试行)》、《辽源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零零九年九月五日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和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区、各部门和单位的考核;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街道的考核。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群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着,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更新和发布情况;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日常考核采取随机方式,定期考核于每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确定各级行政机关考核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考核分为优秀(95分以上)、良好(85_94分)、合格(75_84分)和不合格(74分以下)四个档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方案。
(三)被考核单位要参照考核方案及考核评价标准做好自查自检工作,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报市政务公开办公室。
(四)考核组人员由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部分成员单位和邀请的本级人大、政协、政务公开监督员等有关人员组成。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核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体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作为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经考核,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部门和单位及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监察机关实行行政问责。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辽源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做好全市政府依申请公开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因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应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分级受理和严格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可当面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也可采用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公民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通过发放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
第七条 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即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同时提供具体内容;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属于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原因不能予以公开的,应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不重复答复。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应自申请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因素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书面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将本单位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依申请公开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与本行政机关有隶属或业务指导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确定受理机构,制定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实施细则,明确本单位内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得当、运行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
2. 登记回执(样本)
3.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样本)
4. 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样本)
5. 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样本)
6. 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样本)
7. 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样本)
8.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样本)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
申 请 人 信 息
|
公 民
|
姓 名
|
|
工作单位
|
|
证件名称
|
|
证件号码
|
|
联系电话
|
|
邮政编码
|
|
联系地址
|
|
传 真
|
|
电子邮箱
|
|
法人或 其他组织
|
名 称
|
|
法人代表
|
|
联系人姓名
|
|
联系人电话
|
|
联系地址
|
|
邮 编
|
|
电子邮件
|
|
传 真
|
|
所 需 信 息 情 况
|
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
|
所需信息的载体形式
|
□纸质 □光盘 □磁盘
□若本机关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所需信息,也可接受其他方式
|
所需信息的名称
|
|
所需信息的索引号
|
|
所需信息的用途
|
|
是否申请减免费用
□不申请
□申请(请提供相关证明)
|
获取信息的方式
□自行领取 □邮 寄
□电子邮件 □传 真
|
|
|
|
|
|
|
|
登记回执(样本)
( )第 号?回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您(单位)于 年 月 日通过电子邮件/信息/传真/当面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
信息。经审查,您(单位)的申请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机关予以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对您(单位)的申请,本机关将:
□ 当场予以答复;
□ 于 年 月 日前做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书面通知。
年 月 日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样本)
( )第 号?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本机关将以您(单位)指定的方式/以下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 纸质
□ 电子邮件
□ 光盘
□ 磁盘
□ 其他方式,具体为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样本)
( )第 号?部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本机关将以您(单位)指定的方式/以下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 纸质□电子□邮件□光盘□磁盘
□ 其他方式,具体为
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有部分内容属于:
□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
□ 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对于您(单位)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样本)
( )第 号?不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
□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
□ 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对于您(单位)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样本)
( )第 号?非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建议向 机关咨询,联系方式为 。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样本)
( )第 号?不存在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样本)
( )第 号?补告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 ( )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明确,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请您(单位)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真实、有效、安全、程序适当,防止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以及因公开程序不严密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在公开前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具体由各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按照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政府公文形成的过程中,在发文拟稿单上注明是否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于公开的属性,并分别编入《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目录》和《免于公开政府信息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在信息产生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及其他适宜信息公开的形式对外发布;属于免于公开的,应当注明免于公开的理由。
非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应当以方便群众和服务社会为原则,参照上述审查要求确定其属性。
第七条 公文(信息)签发人是公文属性的最终确定人。对于联合发文的,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的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该公文属性的最后情况通知其他机关。
第八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对同级政府及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对同级政府和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同时,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辽源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确保各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和解释。
第三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发布的政府信息,由起草生成该政府信息的牵头单位负责对外发布。
第四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利益或个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方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书面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与被征求意见单位进行协商解决;仍不同意的,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突发事件、重要统计数据信息等,未经本级政府授权批准,不得对外发布。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发布协调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依法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辽源市政府信息清理工作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为做好全市政府信息清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清理政府信息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清理工作。
被撤销、合并或机构职能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合并、职能转移前形成的政府信息,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清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全面清理自成立以来形成的政府信息。凡未移交市档案馆的政府信息,包括保存在本机关档案部门的政府信息,均属于清理范围。
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重点对2003年1月1日以来本单位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清理完毕的,要进一步清理2003年以前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应公开,要进行认真审查。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标注公开类别;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依法做好答复预案,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理时确定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清理时确定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标注“主动公开”。
市、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纳入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乡镇政府应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纳入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第八条 属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政府信息,清理时确定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标注“依申请公开”。
第九条 清理工作中,要将已经无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府信息注明“无效”,以确保政府信息利用的准确和有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系统,及时录入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清理其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各级公共企事业单位,清理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公共服务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辽源市行政机关澄清
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行政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义务。
第四条 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信息搜集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行政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开放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制定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及时按预案要求,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涉及突发公共事件等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程序进行审核、批准。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市政府审批;涉及省政府工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省有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未及时发现、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