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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辽源市生态环境局  >>  履职依据

        辽源市生态环境局履职依据

        主体

        依据 

        类别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文内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行政法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各部门大气环境保护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能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推进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建设;提出清洁能源替代方案,推广指导企业使用清洁燃料,组织实施燃煤总量控制。 

          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煤、燃油等燃料质量标准,与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工业(电力行业除外)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组织企业实施淘汰落后产能。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扬尘、道路扬尘、燃煤锅炉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对露天烧烤、餐饮服务业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农业、畜牧、能源等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秸秆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林业、公安、农业、畜牧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秸秆禁烧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进口、销售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民政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管理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预警。 

          环境保护、金融等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内容,作为专项资金投放、绿色信贷等重要依据。 

          监察、审计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政府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损害责任的追究及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管。 

          其他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危险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性环境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对电磁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职责是:拟定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设立自然保护区的评审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水利、地矿、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所主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服从其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机动车排气标准和技术规范协调其他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并负责监督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2号)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事发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也可以对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 

        第二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 

        第五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6)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7号)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生产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即时性或者累积性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责令生产者、加工使用者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危险,并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可以根据报告情况,要求登记证持有人提供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可能存在的新危害特性信息,并按照本办法有关新化学物质新的危害特性报告和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47 号)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危险废物出口申请,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出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令第38)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联单实施监督管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联单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和设有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区域,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以下统一简称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政府规章 

        《吉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 

        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简化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派出机构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派出机构实施相关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