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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各种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遵循“主责澄清、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承担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责任义务。

          第五条 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坚持市政府统一领导,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监督、统筹、协调,各责任主体依职责澄清,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责任追究。

          第二章 澄清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非本单位公开权限内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七条 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有关联的政府信息公开,由主责单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后,再行公开。

          第八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实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公开渠道搜集舆情,及时发现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九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要对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作出舆情预警,并制定澄清工作方案,确定澄清内容、澄清渠道、澄清方式,及时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拟控制的信息公开渠道、采取的工作措施和方法等。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通过互联网发现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市公安局、市网信办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澄清内容,采取工作措施;

          (二)通过广播、电视发现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市政府新闻办及市文化旅游体育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澄清内容,采取工作措施;

          (三)通过报刊发现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市政府新闻办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澄清内容,采取工作措施;

          (四)通过手机短信发现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市公安局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澄清内容,采取工作措施。

          第十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各主责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十一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增大公开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公共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管理,为积极稳妥的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要不断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善于利用新闻发布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五条 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有关联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澄清工作,由主要责任单位负责牵头组织。

          第三章 监督保障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澄清中,具有以下行为的,视情节分别给予部门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处理:

          (一)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不准确的;

          (二)未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造成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三)未及时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

          (四)对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澄清的。

          第十七条 对未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由本级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实施,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